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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67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六萬一千九百 一十五元給付,其中一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零九元為循環 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及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共分五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 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借款後除已清償二十九期,計本金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外,尚 餘本金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 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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