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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7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О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 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九萬 九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中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為 循環利息,其中六百元部份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期,計本金一萬六千零四元外,仍餘 本金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原告就被告積欠消費信用帳款部分請求按月以六百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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