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О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陸佰肆拾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八
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消費款未給付,
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向原告借款廿五萬元,約定分卅期攤還,並訂於每月廿三
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廿一期,計本金十六萬二千六百
四十五元外,尚餘本金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
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餘欠借款、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