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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7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吳謙和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簽具借據,由其餘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年率百分之 九.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等均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 放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0.八七五後之利率計算利息。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六萬一 千零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催繳通知 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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