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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71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光明   送達代收人 蘇政良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國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順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 ,面額新台幣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均為荷蘭 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二紙,經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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