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
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
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計帳新台
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為消
費款,二千八百三十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