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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74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 貳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共積欠新台幣(下 同)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為消費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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