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
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本金二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