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收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即林義展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
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依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其中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為消費款)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