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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7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猷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年三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付, 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其原訂利率 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尚積欠本金一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利息則繳至當日止,其餘 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 攤還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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