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二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
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華信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華信銀行除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
檯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
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告
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受讓華信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亦即華信銀行依信用卡合約所發
生之全部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尚積欠華
信銀行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另尚有已到期之利息
一萬零一百七十八元、違約金一千零一十八元亦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
明細表、財政部
前揭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