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三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攤還本息,
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目前依約調整至百分之十三.三六),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除付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應繳本息外,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