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游
適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柒
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二千
零七十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
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元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暨如主文所示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