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童傑煌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
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
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繳付金額四千五百元,然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費用未清還
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查詢表為證,
核屬相符。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