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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7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即張英美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利息及 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所持正卡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被告 所持附卡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十 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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