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金其鴻
被 告 唯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榮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丹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唯奇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唯奇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有限公司
背書,以第一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票
據號碼分別為PA0000000號、J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十
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
詎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唯奇有限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被告甲○○○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