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鄭濟良
被 告 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惠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行銷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之支票二十
一紙。
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