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持用原告公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一
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共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之利息
,延滯
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暨如主文所
示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