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附表
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
元之支票五紙,
詎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
單各五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表
付 款 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大眾商業銀行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六萬元
忠孝分行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六萬元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六萬元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六萬元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三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