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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8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 元之支票五紙,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五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附表  付 款 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大眾商業銀行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六萬元 忠孝分行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六萬元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六萬元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六萬元 同右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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