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法定
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奕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清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奕勝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背
書,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