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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8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奕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清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奕勝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以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乙紙,於(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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