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長波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H二─五一一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承租一九九二年份之裕隆營
業小客車及H二─五一一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為營業使用,該車應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做年度定期檢驗,
惟被告並未依期受檢,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
之不理,且被告應繳之各項費用均由原告代墊,亦未償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發
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關係,
爰請求被告應將H二─五一一號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及
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