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鍾正春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一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O巷二十二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區○○段○○段○○○號,面積六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經
鈞院判決核定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十萬六千
一百七十一元之
地上權租金,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等三期計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之租金,業經法院判決,
並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等二
期之租金計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履行期亦早已屆至,
惟被告等仍未給付
,
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共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之
租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二四號判
決、本院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租金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