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四號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枚、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
要旨: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承租福特牌一九九一年份、引擎
號碼M0000000E 號,車牌號碼0 0--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但雙方約定均應
遵守政府
法令規章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簽訂契約書一份。該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
九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二o八九六一四o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
前揭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將該車牌0面、
行照一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使用,按規定應
繳納之各項稅金,如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
繳納,至八月底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原告依合約書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契
約關係,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報請同業公會,請台北市交通大隊協尋查扣,因
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
北市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證信函、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
0--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枚、行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呂 淑 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