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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68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六號   原   告 禾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参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 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出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稅金及保險費等,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等 共計新台幣四萬五千七百元未清償,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二造間之契約 ,而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積欠之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参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並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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