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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31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收人 鄭庭芳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讚盛   訴訟代收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倪子修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昇降機一部之買賣 及安裝合約書,雙方約定安裝於台北市○○市○○路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內,買賣 總價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安裝總價為九萬元。今原告已依合約本旨 將債務履行完畢,被告仍積欠工程款二十七萬元,屢經催索未給付,訴請 被告給付,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安裝合約書為證。 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前開昇降機一部之買賣及安裝合約書,惟辯稱:依雙 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價款共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 二十,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時給付百分之五十,第三期款於車廂組合完妥時給付 百分之二十,第四期款即尾款則於安全檢查合格經被告驗收無誤時給付百分之十 。經查被告業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約時給付訂金十八萬元,並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給付貨抵工地款四十五萬元整,惟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買賣電梯 安裝完成,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尚無給付該第三、第四期款共二十七萬元之義務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約將系爭昇降機安裝完成? 三、經查:由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第四條內容觀之,其第三期款十 八萬元之付款辦法約定於安裝完成時付之,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昇降機安裝 完成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原 告領款之函件一紙為證,是其主張應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尚未安裝完成, 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載昇降設備安裝 完成後,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及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昇 降設備之竣工檢查須與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併同辦理,如 昇降設備未通過檢查即驗收,建商即無法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更致使建商 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建築工程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電梯 部份須附具必要文證件之一,即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發給之昇降機安全合格證明 書及建商持上開安全合格證明書申請使用執照經核可後,被告始能申請接用正式 用電系爭電梯始能作電梯試車進行驗收、現系爭四台電梯訖今連安裝尚且未全 部完成更未獲頒安全合格證明書,建物自無法領得使用執照,更無可能接用正式 用電被告如何進行電梯試車檢查,遑論驗收云云,縱所言屬實,亦僅屬被告何以 迄未辦理試車驗收之緣由耳,與原告確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提出給付並已安裝完 成一節無涉,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非無據。再觀之安裝合約書 所載第四條約定付款方法:安裝完妥驗收時付新台幣九萬元,足見此安裝款項應 待驗收時始請求給付。原告自承系爭買賣標的物自安裝完後迄未驗收,其遽為安 裝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依安裝合約之第九條第四項請求一次付清 全部價款,然究係因何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以致電梯安裝完妥之日 起逾六十天仍未能供電讓乙方(即原告)試車影響驗收,屬有利原告之事項,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十八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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