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李郁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下午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0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
暨違約金之計算均如主文所示。
詎被告到期竟
未為清償,除經桃園地方法院依八十六年度執九字第六三三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新台幣二、二三五、五二二之部分欠款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程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被告方瑞生、陳錫信對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