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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32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李郁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下午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0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主文所示。被告到期竟 未為清償,除經桃園地方法院依八十六年度執九字第六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新台幣二、二三五、五二二之部分欠款外,其餘部分未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程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被告方瑞生、陳錫信對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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