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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36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八號   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正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九八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以其所有車輛寄行於原告,並由原告提供原告 公司營業車額牌照EV-八九八號供被告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及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至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被告應繳納燃料稅三萬四千零二十七元、牌照稅一萬零一 百六十七元、交通違規罰鍰二萬一千元及行政管理費八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十五 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起訴狀誤載為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但被告僅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付款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故被告現尚積欠十三萬八千八百 二十九元(起訴狀誤載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未清償,茲僅訴請被告給付 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其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違規事件自動繳納罰鍰收據等件為證。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云云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被告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訴外人詹金德介紹而直接靠行原告公司,系爭車輛多年來 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訴外人 詹金德在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一八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中所提而被告於本件 引用為證物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各一件為證,且按靠行契約之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認兩造間有靠行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 間沒有契約關係云云,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伊只應負擔行政管理費五萬八千八百元,及燃料稅、牌照稅、交通 違規罰鍰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至於滯納金及違章案件罰款伊不願負擔,故伊應 負擔之金額總計為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應係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誤),扣除伊 交付詹金德轉交予原告之七萬零九百九十元,伊只需再付給原告三萬三千四百六 十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詹金德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伊面額十六萬 六千元之支票一張、現金二萬元,詹金德係先清償EQ-六九三號營業小客車部分 之債務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EH-八六三號營業小客車部分之債務四萬九千二百 三十五元、EH-六九八號營業小客車部分之債務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元,EQ-六九 七號營業小客車部分之債務五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剩餘之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 才是支付系爭車輛之欠款等語,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原告七萬零九百九十元乙節 ,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之部分係十萬八千零五十元或十萬四千四百五 十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堪認被告之欠款尚逾 九萬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 步 英 法 官 羅 富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唐 步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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