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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46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詹金龍、簡慧明等四人,曾共同出資設立天堂鳥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因經營困難,全體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訂立公司轉讓經營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甲方(指原告、詹 金龍、簡慧明)為保證前第一項所述負債外,絕無其他負債、及履行本契約有關 義務,應由詹金龍、簡慧明、乙○○各簽發(乙○○新台幣一百九十萬、詹金龍 一百四十萬、簡慧明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方(指甲○○)作為履約保證, 乙方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分月歸還予甲方」。原告依約於當日簽發面額各 十萬元共十九張本票予被告。該十九張本票除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到期日均未填載,且本票均載明「此致甲○○」,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十九張本票,確係依協議書之約定而持有。㈡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之發生,係 以原告對被告發生履約保證債務為停止條件,原告對前揭協議書已履約完畢,被 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該公司之經營權後,未提出任何異議,及被告 已將另位協議人簡慧明所簽履約保證本票九十四萬元交還簡慧明,原告無履約保 證債務之發生,被告自無本票債權存在。㈢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號本票,其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迄今已逾三年,被告票 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依經營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條件後 ,乙方無條件讓與天堂鳥資訊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予詹金龍、簡慧明、乙 ○○,每人持有股份各為百分之十」事實上被告亦將天堂鳥公司之股份讓與予詹 金龍、簡慧明及原告各百分之十,可證當時詹金龍、簡慧明、原告均已履行條件 完畢,否則被告自不可能願意讓與股份予原告等人。被告竟將其中五張本票向 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另十四張則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詹金龍、簡慧明因經營天堂鳥公司不善,財務困難,被告有 意經營相關業務,被告遂與原告等三人合意轉讓公司經營權,天堂鳥公司當時負 債一千零七十三萬元,雙方即協議由被告給付一千零七十三萬元償還天堂鳥公司 之債務,作為經營權轉讓之價金,被告發現天堂鳥公司負債不只一千零七十三 萬元,至少台灣北區部分仍負債三百萬元,另台中歐首公司部分仍負債二百七十 萬元,上開債務應由原告等三人負責清償,被告即與原告等三人協議由被告先墊 付五百七十萬元以清償債務,而原告等三人各對被告負擔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 其中詹金龍已償還五十萬元,簡慧明已償還九十六萬元,原告則分文未還,為確 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經營協議書,並由原告 積欠之債務簽發本票予被告,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予被告。㈡原 告主張十九張本票係工作履約保證,若真為工作履約保證,原告豈會未按月要求 被告歸還之理?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計有三 十四個月,應有三十四張本票始有工作履約保證之效果,十九張,系爭本票 應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非屬工作履約保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原告主張已逾三年請求權時效,於法相符,此十四張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為真實。㈡兩造對簽訂「天堂鳥資訊有限公司轉讓經營 協議書」不爭執,而依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公司負債(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止)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元,甲方(指原告、詹金龍、簡慧明等人)應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交付三百萬予乙方(指被告)清償公司部分債務後, 乙方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提供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提供一百五十萬 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後,承接天堂鳥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權,權利及義務(至於台 中歐首部分依然由甲方負責,詳細內容應由甲,乙與債權人另行協議之)。」, 如果真如被告所言,原告簽發此十九張之本票係為分擔一千零七十三萬元以外, 天堂鳥公司其他之負債(台灣北區之三百萬元及台中歐首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原 告應分擔一百九十萬元),則在簽訂協議書時,即可將此部分之債務計算在內, 該協議書根本不需記載「至於台中歐首部分依然由甲方負責,詳細內容應由甲, 乙與債權人另行協議之」等字句,被告所述者與協議書之記載,明顯有茅盾之處 。㈢又證人簡慧明到院證述:協議書是甲○○寫的,那時協議台中歐首公司二百 多萬元沒有加進去,當初說好由天堂鳥公司來負這二百多萬元債務,我有開九十 四萬元本票,在天堂鳥公司還清歐首公司二百多萬元債務後,我向甲○○要求, 他就將本票還給我。當初我們是協議每人拿一百萬元出來,歐首公司二百七十萬 元債務並沒有說要由個人來攤還,因為甲○○怕,我們才簽本票,讓他安心,當 初甲○○是希望我們能在他那裡做三年」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 錄),由證人所言,可知關於台中歐首公司之欠款二百餘萬元部分,並未言明需 由個人負責攤還,應係由天堂鳥公司負責人償還,則與被告所指稱因為需分擔含 歐首公司負債在內之五百七十萬元債務,原告需分擔一百九十萬元始開立本票云 云,亦不相符。㈣依經營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條件後,乙方無條 件讓與天堂鳥資訊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予詹金龍、簡慧明、乙○○,每人 持有股份各為百分之十」,而事實上被告亦將天堂鳥公司之股份讓與予詹金龍、 簡慧明及原告各百分之十,此有天堂鳥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內原告股份有五十 萬元之股份(佔總股份百分之十)可參,足認當時原告已履行協議書內所載之約 定,否則被告自不可能願意讓與股份予原告。原告主張係因為工作履約保證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予被告,其現已履約完畢,被告自應將十九張本票歸 還原告等情,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十九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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