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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5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但應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為之,如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 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故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人,其應 有之基地持分面積必須與該建物面積所占總面積之比例相當,始認為該建物所有 人係在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內使用土地。 ㈡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二九七、二九八、三oo地號三筆土地,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號一至三樓之建物及台北市○○○路○○號地下層及一 至七樓建物坐落其上。被告乙○○、甲○○為二二號一樓建物之共有人(建物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為二二號二樓建物所有人,甲○○為二二號三樓建 物所有權人,上開二二號一至三樓建物面積各為五七.八三平方公尺,系爭三筆 土地面積共二四二平方公尺,以上開二二號一至三樓建物面積占系爭大樓總樓地 板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應持有之三筆土地持分各為一萬分之四一六即一o.o六 七二平方公尺,三層合計應持有土地面積為三o.二o一六平方公尺,始可謂上 開建物係在其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土地,但被告上開一至三樓建物所登記之 土地面積,僅為二九七地號土地(共六一平方公尺)持分之八分之三,換算持分 面積為二二.八七五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二二號一至三樓建物面積所應持有之 土地面積(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尚不足七.三二六六平方公尺。又二四號四樓 至七樓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之土地持分,較其應持有土地持分各不足o.一九三六 平方公尺。 ㈢原告丙○○所有之二四號地下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五.六三平方公尺,依比例應持 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為一萬分之一一九一,即二八.八二二二平方公尺,另原告丙 ○○所有二四號一樓建物面積為一一七.二二平方公尺,依比例應持有之系爭土 地持分為一萬分之八四三,即二o.四oo六平方公尺,以上合計原告丙○○所 有之二四號地下層及一樓建物應持有之土地面積為四九.二二二八平方公尺,但 原告丙○○現登記持有對二九七地號土地持分為八分之一,即面積為七.六二五 平方公尺,二九八地號土地登記持分為八分之二,即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另三 oo地號土地持分為八分之二,即面積為四o.七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二.八 七五平方公尺,故原告丙○○現登記持有土地面積較原應持有之土地面積尚多出 三.六五二二平方公尺。原告丁○○、戊○○共有二四號三樓建物(持分各為二 分之一),該樓建物面積為一一七.二二平方公尺,依比例應持有之土地持分為 一萬分之八四三,換算成應持有土地面積為二o.四oo六平方公尺,但二人 現登記共同持有之二九八地號土地持分為八分之一,即二.二五平方公尺,共同 持有三oo地號土地之持分八分之一,即二o.三七五平方公尺,計為二二.六 二五平方公尺,原告丁○○、戊○○二人現登記持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較原應持有 之土地面積尚多出二.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另二四號二樓建物所有權人汪淑珍、 汪淑媛所登記持有之土地持分面積亦較其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多出二.二二四四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二二號一至三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持分登記面積僅二二. 八七五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物應持有土地面積為三o.二o一六平方公尺並不相 當,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逾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致原告丙○ ○每年受有相當於三.三o三o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丁○○、戊○○受有 相當於二.o0000000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人使用所應獲得之租金損害 ,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之總額予以計算 ,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依其建物 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之不當得 利原告聲明保留)。 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二七之三、二七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其 中二七之三、二七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併入一七地號,同時辦理重測,重 測後變更為正義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之所有人汪弘裕(被告之叔父)與隔鄰之原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六十七年重測後變更為二九八地 號)所有人徐陳玉琴,及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六十七年重測後變更為三o o地號)原所有人徐春森、徐陳玉琴等人於六十四年間達成就上開三筆土地進行 合建之協議,由二七之一、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徐春森、徐陳玉琴兼為出資 之建方,合作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徐春森、徐陳玉琴雖與汪弘裕訂 立關於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然三筆土地係合併建築,合併申請一建築 執照。本大廈供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機械室、屋頂水箱等係設於二四號房 屋之屋頂頂層,貯水池設於二四號房屋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設於二二、二四號 之地下室(兩門牌之地下室打通,均做店鋪及防空避難室使用),系爭大廈之二 二號、二四號房屋實際上共同使用之基地為二九七、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 在數筆土地合併建築之場合,各層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係以該整棟 建物全部之建築面積之總和做為分母,各戶建物面積做為分子,予以分別計算各 戶的基地持分,為法理當然,無待法律之規定。雖汪弘裕與徐春森等人之合建契 約第十一條對合建後土地之分配,係約定「乙方(即汪弘裕)應將三筆建地依所 得房屋之比例,以持分無償割與甲方(即建方)然所謂「所得房屋之比例」應係 指本大廈全部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之總和(一三九一.一平方公尺)與汪弘裕所分 得之二二號一、二、三樓層建物面積(一七三.四九平方公尺)之比例(約o. 一二四七%)而言,易言之,汪弘裕依其所分得建物比例擁有之土地面積為三o .一七七四平方公尺,且在土地合建之法理上,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為一筆土地 後,再以應有部分持有之方式,由各層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建築比例持有合併後之 土地應有部分,或由三筆土地所有人各自移轉相當比例之持分予各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汪弘裕雖為地主亦然。徐春森等與汪弘裕但未依合建法理將三筆土地辦 理合併,甚至共謀循私,由汪弘裕將二九七地號土地之八分之五分歸建方,卻未 擁有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持分,反將應分割予汪弘裕之二九八、三oo地號 土地持分分歸原告三人所有,使汪弘裕獲得日後減少地價稅賦之不當利益,並使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 合建當事人顯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縱認上開合建契約所約定汪弘裕應 保留之土地持分係二九七地號土地之八分之三,然此項約定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 ,殊不得對抗本於共有物權而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原告。 ㈤被告實際使用之基地為二九七、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而依其登記基地之持 分計算,其係對逾越登記應有部分之土地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越過之利益即為 不當得利。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丁○○、戊○○各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 元,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一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丁○○、戊 ○○各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暨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本訟,無非以系爭建物面積占大樓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即應屬該建物 所占基地之比例為據,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上開二種比例必須相同。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僅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並無二九八、三oo地號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誤認係坐落於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上,所為計算自屬 完全錯誤,況系爭房屋實係汪弘裕以自己之土地與他人合建所分得,土地持分亦 係依據合建契約而分配,詳情如下:汪弘裕係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 二七—三、二七—四地號(其中二七—三、二七—四地號,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重測公告確定併入一七地號,並變更為目前之正義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所 有權人,汪弘裕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日與案外人徐春森、陳玉琴訂立合建契約 ,由汪弘裕提供上開三筆土地,讓徐、陳二人興建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合計八戶 之大廈,汪弘裕分得地面一、二、三層(即台北市○○○路○○○號一樓,登記 被告乙○○、甲○○二人共有,台北市○○○路○○○號二樓,登記被告乙○○ 所有,台北市○○○路○○○號三樓,登記被告甲○○名下),土地則按雙方所 得房屋之比例分配,辦理過戶登記,此有該合建契約第二條、十一條規定可按, 因汪弘裕係分得八戶中之三戶,徐春森、陳玉琴係分得八戶中之五戶,故上開坐 落之基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係由汪弘裕保留八分之三,其餘則 過戶予徐、陳二人,故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二九七地號,所使用之土地持分即汪弘 裕今仍保有之八分之三持分,與上開合建契約及房屋比例俱相符合,顯無任何 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所指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係由其他地主提供徐春 森、陳玉琴二人興建之另一合建關係,與汪弘裕之土地合建案毫無關係,故系爭 三戶房屋自己擁有獨立之出入口,並不使用「長平大廈」之公用電梯及樓梯間, 原告均係後來買受該大廈房屋之人,顯然對以前之合建關係欠缺瞭解,且事實上 係為逼迫被告同意參加拆除改建,始提起本訴。 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 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姑不論被告二人所有 台北市○○○路○○號一樓、二樓、三樓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僅為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二九七地號,不及於二九八及三oo地號,原告強將三筆基地混 為一談,已無足取。遑論原告向其前手購買房屋,購買當時本即以地政機關登記 之房屋面積及土地之持分作為買賣之標的,原告並針對其所買受之標的而付出與 其前手所約定之買賣價款,因而獲得如地政機關登記所示面積之該不動產標的, 何來受有何損害可言?又被告之叔父汪弘裕提供三筆建地與徐春森、陳玉琴合建 ,渠等關於合建房屋及基地之分配比例,悉依渠等之合建契約履行,汪弘裕係以 系爭二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五,與徐、陳二人互易取得系爭三 戶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又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因該三戶房屋有獨 立之出入樓梯,故汪弘裕於合建之初即要求不分配其他公共設施,始同意該合建 案,是汪弘裕縱有得利,亦係基於汪弘裕與徐、陳間有效之債權契約而來,豈能 謂為不當得利? ㈢系爭大樓係汪弘裕、徐春森、陳玉琴三名地主於六十四年合建而成,起造之初, 汪弘裕將台北市○○○路○○號一至三樓三間建物,分別指定登記為汪郭月英( 汪弘裕之配偶)、汪邵金連(汪弘裕之大嫂)為起造人,徐春森、陳玉琴則將其 餘建物登記為徐春森、徐春元、徐泰淇、徐春祥為起造人,有建造執照可稽,汪 弘裕指定登記給汪郭月英、汪邵金連之右開三間建物,自始即要求設計為有獨立 出入口之建物,不使用該大樓之公共樓梯,惟徐春森、陳玉琴仍應興建水塔、水 櫃等必要之設施供該三間建物使用,此有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可稽,該大 樓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竣工,上開六名起造人為求慎重並杜爭執,更曾另立協議 書,明確規定汪郭月英、汪邵金蓮有權永遠無償使用水塔、地下室水櫃及各「附 帶設施」,縱建物有出租或易主情事,亦不影響上開無償之使用權,此有該協議 書第二、三條所載:「甲方(即二十四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乙方(即二十二號 房屋所有權人)設置在合建房屋中第七樓屋頂之水塔、地下室之水櫃及各附帶設 施(皆為乙方專用)依照現在所占位置及面積『永遠無償』供乙方為該設施之用 ,甲方日後不得阻礙提出任何要求或刁難」、「該協定各條件直至甲乙雙方所有 房屋存在中隨之生效,至於房屋出租或易主乙方仍繼續保有本協定各項使用權」 可稽(證七),汪邵金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一樓建物贈與登記為被告 二人所有,汪郭月英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二樓建物贈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又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三樓建物贈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 ㈣右開合建之三人就系爭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及地上七樓建物關於土地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方式約定為:「乙方(即汪弘裕)應將三筆土地(即汪弘裕提 供合建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按照所得房 屋之比例以持分無償割歸甲方」,有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可稽,因汪弘 裕所指定登記名義人汪郭月英、汪邵金連係分得一、二、三樓,其餘五層則登記 予徐春森等人所有,依照所得房屋比例計算,各層建物應分得八分之一之土地持 分,系爭三戶建物之土地持分合計為八分之三,即由汪弘裕保留其所有權而登記 為八分之三,徐春森等人則獲登記八分之五(每層八分之一),上開土地持分之 登記方式,顯為合建之初,基於汪弘裕、徐春森、陳玉琴三人之協議而產生,且 並未違反當時之建築法令,否則即不可能會獲准許登記,按當事人之協議為契約 關係,亦為法律行為無無效之原因,即為有效之契約及法律行為,所生之物 權變動,自亦屬有效,第三人無從影響或改變其效力,原告僅係事後獲得該大樓 部分樓層所有權之第三人,無任何權利得破壞他人之有效契約關係及法律行為, 原告主張應依習慣、法理:「各層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係以該整棟 建物全部建築面積之總和為分母,各戶建物面積為分子,予以分別計算各戶的基 地持分」云云,係無視於他人有效契約存在之片面說法,於法無據,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所指習慣及法理之存在,憑空主張,殊無足採。況汪弘裕之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七、二七—三、二七—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正義段四十段 二九七地號)係獨自建築,並未與徐春森、陳玉琴之二七—一等地號(重測後為 正義段四十小段二九八、三00地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個地號之建築案基地來 建築,有建造執照可稽,且依該三人之合作建築契約書全文觀之,亦未述及徐春 森、陳玉琴有以其他土地與汪弘裕之土地合併建築之事,尤甚者,土地謄本亦記 載系爭三戶建物之坐落基地只有二九七地號,並無相鄰之二九八、三oo地號, 是就建造格局及坐落基地而言,二九七地號均顯係單獨建築,僅係與相鄰之二九 八、三oo地號土地以相同建照同時建築而已,至於機械室等設施之設置位置及 法定空地是否共用均不能作為是否合併建築之依據,故就汪弘裕之三筆土地分配 而言,本即符合依建物面積比例來登記之原則,否則起造完成之初,即不會登記 系爭三戶建物之土地持分各為八分之一,且無爭議達二十餘年,退萬步言之,縱 有合併建築之情事,汪弘裕三人仍非不可約定土地持分之分配方式。原告強欲將 二九七、二九八地號土地扯入,據以討論土地持分分配之合理性問題,顯係以其 片面主張來干涉他人有效之法律行為,其權力竟大於汪弘裕等三名地主之契約行 為,於法無據。 ㈤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固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惟此僅為公共設施本身共有之推定,並非 公共設施必須分擔土地持分之規定,且區分所有建築物應分擔(或分配)多少土 地持分,建築法令更無任何強制之規定,當事人本可自由約定,則上開「公共設 施」推定共有之規定,焉能作為「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之推論依據?原告依上 開規定,推論被告應分擔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持分云云,論證邏輯上顯然不能 成立,況一般公寓大廈建物面積比例與土地持分比例不一致之情形比比皆是。依 右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三條所定:「...另立水塔、水櫃交與乙方」及第四條 所定:「....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觀之,徐春森、陳玉琴本有建造水塔、 水櫃交付汪弘裕之義務,此一附屬於建物之設施,屬從物之性質,並無獨立之所 有權,應隨同主建物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被告為系爭三戶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於 獲得建物之所有權時,同時獲得上開設施之所有權,被告自有權使用上開設施, 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該設施係屬建物,建物並無必須分擔(或分配)一定土 地持分之規定,可任由當事人協議為之,依合作建契約書及協議書觀之,汪弘裕 及徐春森等人就上開設施顯無分擔(或分配)土地持分之意思。按不動產之合建 須各方達成協議,始能成就其事,為達成該協議往往必須透過極為複雜冗長之談 判及折衝,更常涉及各種條件、利益之交換或犧牲,全新之大樓始能於焉誕生, 故合建之條件完全係合建各方基於協議而產生,本非依循固定之分配原則而生, 故合建協議如無違法之處,理應有拘束後手之效力,且無論為買賣、贈與或繼承 ,後手事後得以獲得該建物,實係拜該合建協議存在之賜,基於社會經濟及交易 之安全,顯亦不容後手得任意推翻該合建協議,否則所有之合建協議如僅能拘束 合建之人,後手均可加以推翻,勢將令人無所從,合建之產生必將困難重重, 有害於社會經濟,況「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 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 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九號可稽,查原告三人俱非起造人,有右開建造執照可證,均係事後因買賣而 獲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大樓之建造方式及建物、土地之登記方法,建管機關及地 政機關均有資料可查,故原告等於購買其等建物之初,縱未經其前手告知,顯然 亦可自上開機關得知系爭水塔等設施之起造方式及土地登記之狀態,於六十五年 時,復俱為建築法令所准許,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就上開並不 違法之水塔等設施之使用約定,亦有受拘束之義務,應無疑義,遑論被告等就 之本有所有權,已詳述如右。 ㈥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之一,查系爭三戶建物就右開 設施得無償使用,係基於六十四年起造之初,汪弘裕等三名地主協議,及汪郭月 英等六名起造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之協議,且被告應亦擁有該設施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有如右述,故被告得以使用相關之設施,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要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迄無失其效力之情事,至於各該建物事後有所 有權易主之事,既非右開協議即失效之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對該設施目前仍擁有 所有權之事實,被告等使用相關之設施,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上之 原因事後不存在」可言。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按不當得利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外,尚須致他人受損害,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並非被告於原告獲得不動產所有權後,積極侵害其權利,而係原告於購買其建 物之初,系爭建物之水塔等設施之使用及土地登記狀態,本已存在,被告縱非明 知,亦屬可得而知之,本應受該拘束,已詳述如右,渠既本係依該狀態之不動產 而決意購買,該狀態又迄無任何改變,何來受損害可言?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即為不當得利。所謂受損害,不僅指減少既存財產而 言。本應增加而受增加之妨礙時亦屬之。且只須無妨礙事實,財產通常可以增加 ,即為受損害,不以必可增加為必要」,台四七令民字第一四六一號令著有明文 (附件),查原告所指水塔、水櫃、機械室等各項設施,縱無被告二人使用之事 實存在,依通常情形,原告等亦無因此而得另外將之出租或為其他使用,而有增 加財產之可能,是原告等人既無本應增加之財產,又何來損害可言?況依房地產 市場買賣慣例,買賣雙方通常係按建物面積之坪數來計算買賣總價,至於土地持 分,如非差距過大,根本對買賣價格不生影響,原告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各向 其前手買受房屋時,曾因土地持分之增加而增加其價金之給付,依其等之計算, 反而獲登記依比例計算較多之土地持分,其價值顯然大於上開設施之使用價值, 顯係受有利益,又有何損害可言? ㈦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四五o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四七三七號判決 ,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惟上開判決係指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用、收 益,所超過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查被告之建物本即坐落於二九七地號上,並未坐 落於二九八、三oo地號上,三戶建物按八分之三之比例使用該基地,並由所有 權人汪弘裕同意被告使用,自無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可言,至於被告使用相關之設 施,不僅係基於合建協議而來,即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公共設施共有推定之規 定及主物從物之相關規定,被告本即有權使用,尤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不顧合 建當事人之約定,主張建物面積比例即為土地持分應分配比例,應無可採,姑且 不論,如苟為可採,其據以計算出之結果為:「原告丙○○所有二十四號地下室 應持有土地持分為二八.八二二二平方公尺,二十四號一樓應持有土地持分為二 o.四oo六平方公尺,合計四九.二二二八平方公尺;但丙○○現持有土地卻 為五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多出三.六五二二平方公尺。原告丁○○、麥蓮芳所 有之二十四號三樓房屋,其應持有之土地面積為二o.四oo六平方公尺,但現 持有土地面積為二二.六二五平方公尺,多出二.二二四四平方公尺。」,顯見 原告亦自認獲得額外之土地持分,為真正獲得不當得利之人,其竟主張:「被 告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予以占有使用」云云,豈非係以自己不當得利之 結果再向受害之人主張利益?此於法理上豈能有通?原告將其等之不當得利即「 多出來之土地持分」返還汪弘裕,豈非即不得再論他人之不當得利?如能予採憑 ,汪弘裕豈非仍可違反當初之合建協議,對原告訴請返還該不當得利?原告之理 論存有錯誤,實彰彰明甚。原告主張:「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使用 收益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之法律上理由」云云,惟查建物與土地持分間,並無一定 之比例關係,當事人可自由約定其事,水塔等設施係附屬於主建物,更無必須分 擔土地持分之規定,被告使用該設施,係基於右開協議及所有權之關係,已詳述 如右,被告之三戶房屋基地為二九七地號,並非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謄本 有明確之記載,被告自無使用、收益逾越應有部分可言,原告係依現狀購買房屋 ,尤無受何損害可言,被告亦非本於買賣契約而主張自己有權使用相關設施。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須具備四項要件:1、受利益。2、致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 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4、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應依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之,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六 四建(中山)(中一)o二一號建築執照全卷資料,茲悉述如下: ㈠所謂「受利益」係指財產總額之增加,其財產總額積極的有所增加,固為受有利 益,其本應減少而未減少者,消極之增加,亦屬受有利益,如果為應增加而未增 加,自非屬「受有利益」其理甚明。緣訴外人汪弘裕係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一七、二七之三、二七之四地號(其中二七之三、二七之四地號,於六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重測公告確定併入一七地號,並變更為目前之正義段四小段二九七 地號)所有權人,汪弘裕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日與徐春森、陳玉琴訂立合建契 約,由汪弘裕提供上開三筆土地,與徐春森提供同小段二七之六地號、二七之一 o地號,陳玉琴提供同小段二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二九八地號)、二七之二地 號(重測後為三oo地號),興建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之大廈,汪弘裕分得台北 市○○○路○○號一、二、三層建物,徐春森、陳玉琴分得二四號一至七層建物 ,汪弘裕指定汪郭月英(汪弘裕之配偶)、汪邵金蓮(汪弘裕之大嫂)為起造人 。徐春森、陳玉琴則以徐春森、徐春元、徐春淇、徐春祥為起造人。嗣汪邵金蓮 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台北市○○○路○○號一樓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乙○ ○、甲○○共有,汪郭月英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二二號二樓建物,贈與登記 予被告乙○○所有,又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二二號三樓建物,贈與登記被 告甲○○所有。原告丙○○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二四號地 下層及一樓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丁○○、戊○○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二四號三樓所有權。其中坐落基地即台北市○○路○○段○○○ ○號,係由汪弘裕保留八分之三,其餘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春森、陳玉琴所有 ,此有合建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 信。則原告主張前揭二二號一至三樓建物面積各為五七.八三平方公尺,在前揭 二九七、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面積共二四二平方公尺,以二二號一至三樓建 物面積占系爭大樓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應持有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一萬分之四一六即一o.o六七二平方公尺,三層合計應持有土地面積為三o. 二o一六平方公尺,但被告上開一至三樓建物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僅為二九七地 號土地(共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八分之三,換算持分面積為二二.八七五 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二二號一至三樓建物面積所應持有之土地面積尚不足七. 三二六六平方公尺云云,暫且不論原告之計算方式是否屬實,依其所述,則對被 告而言,係應登記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增加,為財產之減少,根本未受有 任何利益,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受有利益」,此一要件不符。 ㈡又損益變動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依非統一說之見解,應視受領利益究係基於給 付,抑或基於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判斷之。如係基於給付受利益之情形,給付具有 特定目的,其受領利益具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依卷附之六十四年 六月二日徐春森、陳玉琴(下稱甲方)與汪弘裕(下稱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第三條約定「乙方所得各層依照原位置,每層建坪約一八.七七八坪,以紅磚隔 間,另立門戶、樓梯,另水塔、水櫃交與乙方」;另第十六條約定「甲方同意將 其屋內樓梯通路無條件永遠供乙方通往七樓屋頂及地下層修理水電衛生設施之通 行權,乙方之通行權與本合建房屋同存,不得因雙方樓房易主而失效力」,另於 五年十二月間徐春森、徐春元、徐春淇、徐春祥(下稱甲方)與汪邵金蓮、汪郭 月英(下稱乙方)亦簽訂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同意乙方設置在合建房屋中 第七樓屋頂之水塔、地下室之水櫃及各附帶設施(皆為乙方專用)依照現在所占 位置及面積永遠無償供乙方為該設施使用,甲方日後不得阻礙提出任何要求或刁 難」,第三條約定「該協定各條件直至甲乙雙方所有房屋存在中隨之生效,至於 房屋出租或易主,乙方仍保有本協定各項使用權」,如前所述,原告均係以「買 賣」為原因,而取得系房地之所有權,買賣僅有繼受取得效力,仍應受前揭約定 之拘束。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未分擔二九八、三oo地號之應有部分,逾越其應有 部分而使用大廈共有之機械室(設在二四號房屋頂樓)、貯水池(設在二四號房 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云云,惟被告係基於前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而無 償使用該公共設施,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原告指稱徐春森等人與汪弘裕未依合建法理將三筆土地辦理合併,共謀循私,由 汪弘裕將二九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分歸建方,卻未擁有二九八、三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反將應分割予汪弘裕之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持分分歸 原告三人所有,使汪弘裕獲得日後減少地價稅賦之不當利益,並使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二九八、三oo地號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查繳納地價稅 係國民應負之義務,無論被告是否減少地價稅賦,均非屬「致」原告受有損害, 根本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實與不當得 利之構要件不合,原告容有誤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均與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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