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五日內補正檢附被告現住所
戶籍謄本、檢具公司變更
記錄
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藉謄本,並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在案。
三、原告逾期
迄補正聲請公示送達,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