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AN
訴訟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六一號確認票據權利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票據權利存在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並未
持有發票人鼎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七千元、票號ET347297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
且未取得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卻向付款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掛失止付
,並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致原告提示後無法領取票款。
系爭支票屬無記名支票
,自得依交付方式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可知
。
上開支票,係訴外人阿米(AMEER)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
按同票面金額取得,
乃有相當之
對價而取得票據,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今被
告既以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原告
復於公示催告
期間內依法申報權利,被告卻
加以爭執,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不相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有侵害之危險,參
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公示催告
聲請人所主
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
裁定停止
公
示催告程序,或於
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原告既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訴請確認票據權利存在藉以除去此項危險,應有理由,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