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二號
原 告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王
訴訟代理人 楊嘉良
被 告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傳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二號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電腦滑鼠代工之訂單,計有EOM
-V2及EOMR4/V二款型號電腦滑鼠,各計三千一百PCS,單價分別為
EOM-V2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EOMR4/V單價一百三十元,總
完成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元整,雙方言明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組裝至成品,原
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份起即依被告之要求,陸續出貨,也都在出貨之後,依出貨
數量多少,而領到應得之貨款。
惟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止,所有被告所提供
之材料,製成可使用之良品,已全部完成,然而被告尚有應付之尾款計一十一萬
零五十元未予支付,爰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成品有瑕
疵,導致被告造成損害達一百多萬元,該損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即板橋地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號),爰就該
等損害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工契約存在,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一十一萬零五十元之事實
,
業據提出訂單、出貨明細、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三、至被告
抗辯稱原告之物品有瑕疵(例如無法畫出直線、操作時有雜音等瑕疵),
致被告遭日本客戶退貨,其前已將退貨交付原告請求修補,並曾交付日本客戶之
產品不良檢驗報告,原告已於函件中承認,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貨單上
扣減款項
云云,固據提出日本廠商之退貨發票、進口報單、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函、出貨單各一件為證(
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0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九頁
至第八十一頁),惟原告否認有任何瑕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就待證之事實如無法舉證達令法院相信確有此事實之存在時,其主張之事實即
屬無理由。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組裝之滑鼠有瑕疵因而退貨之產品數量,於另案
中即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十
號)先前依日本廠商退貨發票主張退貨R4V六八0個,其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出貨單又改陳:V2退貨四十一個、R4V退貨七百二十七個,前後不一
,且被告提出之退貨發票及進口報單上,並未記載退貨原因,不足為原告組裝完
成之滑鼠有瑕疵之憑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退貨及日本客戶之退貨檢驗
報告予原告,自難採信。再
觀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
十二月十日之函件,內容主在指摘被告提供之零件有何本質上之缺點,並
非承認
自己提供之電阻、電容等零件及組裝上有何缺失所在,故此三函件亦不足作為原
告承認其組裝滑鼠有瑕疵之證據。至於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上,
係於「
營業稅」項下扣減十萬二千三百元,並非記載退貨,尚
難認為此記載即係
屬退貨或有任何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致其造成
損害,其主張以
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