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
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附卡
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計帳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未給付
,其中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二百
八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