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六三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宗
右原告與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
訴訟標的,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之前依照
買賣契約
、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恢復原狀起訴,都敗訴確定,本件
不是依任何
法律規定請求,本件是依真理起訴。」等語,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應具
狀敘明訴訟標的,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