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鄭光欣
被 告 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
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
預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向原告購買空
調螺
旋式冰水主機,總價為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於機器試車驗收完畢
或交貨六個月,立即付清尾款四十三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交貨完
畢,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請款,然被告屢不辦理驗收,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方辦理驗收試車,至同年九月五日驗收完成,依約被告即應付款,被告仍不給付
,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尾款。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依合約付款辦法第四條約定,於驗收完畢後始由被告
支付尾款,然
系爭主機
迄未依約試車、驗收,依約尚未完成交貨,被告無給付尾
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冰水主機,伊已交貨,然被告未付尾款之事實,業經提出
訂購合約書、訂購單數張、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前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
堪
信為真,
惟以系爭主機未驗收無付尾款義務為辯。
經查,系爭主機為整個空調統
之一小部分,沒有針對原告之主機做驗收,僅就整個空調系統為驗收,於八十七
年九月共驗了二次,如果空調系統驗收合格,表示主機亦無問題等語,業經被告
當時管理大樓之馮志強到庭證述明確,另一、二、三號主機均已測試,均可使用
,複驗完畢就算驗收完畢等語,亦有負責安裝整個空調系統之九合公司業務員王
贊傑證稱在卷,並有初驗報告及複驗報告單在卷
可稽,可見系爭主機已完成驗收
,被告辯稱未驗收,即無足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曾發函原告,稱「
冰水主機與九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空調系統互為關聯,由於空調系統工
程仍有諸多缺失尚未驗收完成::」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可見有缺失者是九
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空調系統,
非原告之主機,被告以非原告應負責之
事由拒不付尾款,實無理由,而合約付款辦法第四條亦約定,交貨日六個月機器
若未驗收,甲方(被告)應即付清尾款等語,系爭主機早於八十四年交貨,縱如
被告
所稱未驗收,依約被告亦有付清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尾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