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敬安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泰平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三八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乙間,雙方訂有房
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交
付貳仟萬元予被告作為保證金及支票四張,每張金額壹佰伍拾萬元合計陸佰萬元
作為房租予被告。
詎系爭房屋遭法院
查封,以致被告無權再收取房租,故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對此支票已無權利存在。又依兩造所訂租賃
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同時返還
保證人貳仟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收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