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全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三三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另一被
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自用車乙輛,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每月二十日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
,並開具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九六七-九之支票交付原告,
惟自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之第四期之支票即遭
退票,且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將車輛交還
原告,後雖經原告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總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欠租金四萬零六百元,且依租賃
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二
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依遞延利息總額百分之五加付違約
金。另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租人如不依約履行繳款之義務,尚應賠償原告車
價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查本件車價為八十三萬八千元,其折舊損失經核算為
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
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等語,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車價證明
發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