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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864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邀其餘被告傳浩然、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元,約定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 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已屆期清償期,被告僅繳納本金至八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尚欠本金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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