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七О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七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
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被告突要求原告暫緩提示,保證其將會依約定給付
原告
上開金額,原告信以為真而為應允,豈料被告不但違反清償約定拒絕清償,
被告竟私下向付款銀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造成原告
債權兩頭落空,之後原告不
斷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