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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90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О五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樹玉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一萬六千三百十 一元未給付,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為 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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