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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909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О九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哲延         趙宋哲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阿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О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簽發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 人鍾周明美)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經本院向付款 人即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調閱被告公司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式樣, 經核對,系爭三紙支票上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與被告公司留存在彰化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相符,有系爭三紙支票影本各一件及調閱之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之印鑑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阿火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阿火雖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並其所簽發云云,然查系爭三紙 支票上之印文係蓋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鍾周明美之印文,有系爭三紙支票在 卷可稽,而鍾周明美係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 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乙宗查明無訛。系爭三紙支票雖非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 阿火所簽發,然既蓋有被告公司之大章及前法定代理人鍾周明美之小章,自認 係被告公司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公司負發票人之責任。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阿 火雖又辯稱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業由鍾周明美變更為李阿火,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於上開登記案卷足憑,上開登記 申請書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均有李阿火之印文,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阿火空言辯稱其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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