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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92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丙○○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林昭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會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固載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款,於第一次準備書狀亦載依票據法對 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依會款請求權及票款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原告為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林日清共同於八十四年間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 七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 萬元,原告共參加四會,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原告均為活 會,林日清及甲○○為償還會款,由林日清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由被告及林暉 國背書,交給原告共同持有,因被告要求給她緩衝期,所以附表所示本票才沒有 填到期日,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會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並該互助會之會首,在本票上背書,是應原告要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七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會款二萬元,原告共參加四會,詎該 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倒會,原告均為活會,後由林日清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並由被告及林暉國背書,交給原告共同持有,以示對會款負責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單、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 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而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 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 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0六號裁定、司法院八一廳 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拿到附表所示本票後,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元月、二月,有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亦主張原告有 一直來找我向林日清要錢,則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提示起,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 索權,已逾一年期間,被告主張原告之追索權,已經時效消滅,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參加之互助會,是由被告及林日清共同召集,被告則否認 是該互助會會首等語。經查:(一)、原告主張是被告表示要召會,問我們要不 要跟,等原告繳了會錢,看到會單上寫林日清,被告說是他和林日清一起召集的 ,原告曾親自找被告表示要標會,被告答應後,又說因別人有急用,要我讓給他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是原告告訴我說要標會,我再告訴林日清,林說有人 要標,我才轉告原告等語。(二)、證人林日清於本院證稱:該互助會是我召集 的,會單上所載電話是我和我姊姊家的電話,標會是在民生東路我姊姊家,我曾 到民權東路及乙○○在蘆州的公司收會錢,有時原告會將會款寄在被告處轉交給 我,已將房子抵押給原告等語。(三)、查原告所提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林日 清,所載電話及標會地點亦與被告無關,會員名單亦未記載被告名字,至於被告 有時代收會錢或代為轉告標會情形,亦係常情使然,被告及林暉國於清償會款之 本票上背書原因,亦可能為保證,均不能逕此認定被告係會首。此外,原告並未 就被告有收到會錢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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