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
詎經提示竟遭拒絕而不獲兌現
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我的前夫陳曉民告訴我他因朋友想買土地
請求我將已蓋好印文未記載金額之支票供他使用,我因不知嚴重性,所以答應借
支票給他,我自己
經濟能力有限,根本負擔不起清償責任」等語。證人陳曉民到
庭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因客戶蘇新基表示要跟原告合夥買土地,請求我借支
票供他使用,我才向前妻即被告借用這張支票」、「據我所知蘇新基與原告間發
生糾紛支票才未兌現,我會積極聯絡蘇新基出面與原告解決票款糾紛」等語。
四、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
本約簽訂後,倘
甲方(即蘇新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催告逾十五日不履約者,
視為違約,願將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作為
違約金...」,有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
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蘇新基交付原告作為雙方買賣
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依約定蘇新基即應負責給付,而被告既同意將支票借予他人
使用,並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