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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937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訴訟代理人 蘇雅琪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灣彬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廣播電台空調追加工程契約, 總價為十四萬元,被告並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ZQ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元 之支票一紙當為工程款之支付,工程完工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工程 估價單一紙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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