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山乾
被 告 美皇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龍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中冠鐳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二
紙,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追索無效,屢經催討仍未獲
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陽信商業銀行 ⒎ AZ0000000 000000元 ⒎
信義分行
⒉ 台北國際商業 ⒏ QZ0000000 000000元 ⒏
銀行信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