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君暉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其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之違約金。被告
迄今共積欠簽帳款新
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按
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