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二О號
原 告 霸業粘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南
訴訟代理人 粘聰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右
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玉南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粘召文,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變更為張玉南,
粘召文之法定
代理權已消滅,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張玉南既為原告
新任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稽,依法
應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