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且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於原告之消
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未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亦未持卡消費,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單上之字跡
非其所為,是有人
冒用等語置辯。
二、
經查,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單上「甲○○」之簽名與甲○○本人當庭簽名及其在臺
灣屏東戒治所書寫之筆跡顯不相同,業經本院審其筆跡無誤,被告
抗辯未持卡消
費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