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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更字第 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謝素女         陳淑慧         邱慧敏   被告甲○○(原名胡美綉)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更字第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及十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十三萬 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已到期之約定遲延利息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共計十三萬七千 九百二十三元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該信用卡並其所申請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上被告「胡美綉」之簽名,與卷附被告當庭書寫之「胡美綉」簽名字跡及 本院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函調之被告開戶資料上被告之親筆簽名字 跡相較,不論就其運筆方式或外形觀之,顯有不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難認係被 告所簽名申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亦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記帳購物消費款為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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