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六О九號
聲 請 人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昭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峻嶺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右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山峻嶺於原告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六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
被告
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乙○○○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孫以桐,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永珍